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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明、刘**、李**、张**、任**、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伊**、崔**、伊**、马**、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宝燕燕和人民陪审员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崔**、伊**、马**、徐**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伊**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被告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伊**、马**、徐**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9985.14元,利息12334.40元,本息合计112319.54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伊**、崔**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1.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

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伊**、崔**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伊**、马**、徐**为借款保证人;

3号、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伊**尚欠利息12334.40元。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伊**、崔**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被告伊**、马**、徐**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99985.14元,利息12334.40元,本息合计112319.54元。被告伊**、崔**未能偿还,被告伊**、马**、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伊**、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伊**、崔**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伊**、马**、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85.14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12334.40元,本息合计112319.54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伊**、马**、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伊**、崔**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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