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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云树国、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云**、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云**、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云**、刘**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2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500元,合计305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两张,证明二被告共借款2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云**、刘**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一笔借款50000元,实际借款46000元;第二笔借款220000元,实际借款110000元,当时是按双倍打的借据,同意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包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张,证明2015年3月20日,共发生借款110000元;

3、原告汪**与刘*(另案担保人)对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

4、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按双倍出具的借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认为50000元借据实际为46000元,220000元借据实际为1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告替二被告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46000元,二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4日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为偿还欠包商银行的贷款,又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交付借款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据一张。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第一笔借款,二被告主张实际数额为46000元,庭审时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主张第二笔借款实际金额为110000元,原告虽予以否认,但二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汪**借款156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的借款利息至还清止,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2941.5元,原告负担1400元,二被告负担1541.5元,保全费1870元,原告负担570元,二被告负担1300元,邮寄费40元,由二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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