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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讲话、李*、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贾*、李*、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宝**、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贾*、李*、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贾*、李*、钟**为其借款保证人。截止2015年1月21日尚欠本金299686.74元、利息33949.89元,本息合计333636.63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徐**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

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李*、钟**为被告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号、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1日结欠利息33949.89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虽因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3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贾*、李*、钟**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月21日结欠本金299686.74元,利息33949.89元,本息合计333636.63元,被告徐**未能偿还,被告贾*、李*、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贾*、李*、钟**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686.74元、利息33949.89元,本息合计333636.63元,并给付2015年1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贾*、李*、钟**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贾*、李*、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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