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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安*在巴林右旗某单位发放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延时补贴款、未休假报酬款依法进行扣押,上述款项扣押总金额为22000元,并对案外人刘**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处房屋(房权证号:某某)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12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本金21200及利息800元,合计22000元,要求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另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2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12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故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次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王*人民币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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