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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赵*、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赵*、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8月12日还款。被告赵*、许**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余款及利息三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8月12日还款。被告赵*、徐**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余款及利息三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借贷关系成立,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在卷佐证。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赵*、徐**为借款担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赵*、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赵*、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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