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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608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后我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8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石*向原告王**借款60800元,并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8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石*为原告王**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偿还原告王**借款6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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