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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尔多斯市分行诉姜雪、张*、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姜*、张*、贺*、张**、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张*、贺*、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姜*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向姜*发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由被告张*、贺*、张**、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张*、贺*、张**、周**对该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姜*指定的账户内。之后,被告姜*将本金、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4日,从2014年1月3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760.61元及利息8633.58元,共计30394.19元。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760.61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8633.58元,共计30394.1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由被告张*、贺*、张**、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姜*、张*、贺*、张**、周**未做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提供证据情况:

1、被告姜*、张*、贺*、张**、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张*与贺*、张**与周**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张*与贺*、张**与周**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3日到至2014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9.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原告与被告张*、贺*、张**、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人为被告张*、贺*、张**、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日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姜*,并证明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个人信贷系统指定账户扣款贷款结清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760.61元及利息8633.58元,共计30394.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与被告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向姜*发放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借款人)赔偿甲方(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于2013年5月3日发放借款5万元给被告姜*。

另查明,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与被告姜*、张*、贺*、张**、周**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姜*、张*、张**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甲方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可根据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储蓄银行**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姜*、被告张*、张**及其配偶贺*、周**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上签名确认,并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又查明,被告姜*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违约,逾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姜*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本金21760.61元、利息8633.58元,共计30394.19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姜*、张*、贺*、张**、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尔多斯市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姜*在2014年1月3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姜*返还借款本金21760.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姜*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中国邮政储**尔多斯市分行请求被告张*、贺*、张**、周**在本案中对被告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张*、贺*、张**、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追偿。

被告姜*、张*、贺*、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尔多斯市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尔多斯市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21760.61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前的积欠利息8633.58元,共计30394.1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张*、贺*、张**、周**(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贺*、张**、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追偿,被告姜*应于被告张*、贺*、张**、周**(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贺*、张**、周**(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姜*、张*、贺*、张**、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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