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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农村**司皇姑支行与李*、沈阳市苏家屯区氯甲醚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有限公司皇姑支行诉被告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氯甲醚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皇**民法院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原告沈阳**有限公司皇姑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冬双、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氯甲醚厂法定代表人代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6月7日利息与罚息共计596820.33元(其中本金359999元,截至2015年6月7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236821.33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第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沈阳**氯甲醚厂辩称,担保已经过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当时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陵信用社)同被告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氯甲醚厂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12.62%。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氯甲醚厂对被告李*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原告农商银行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李*只是在2012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偿还了20000元、10000元、1元、10000元。现尚欠原告农商银行359999元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垫款)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经协商后所签订,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现被告李*并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据合同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应按欠款数额及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和利息。

对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氯甲醚厂应否承担责任一事,因三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因借款到期为2012年5月20日,担保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止,故原告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氯甲醚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氯甲醚厂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有限公司皇姑支行贷款本金359999元及截至2015年6月7日利息与罚息共计596820.33元(截至2015年6月7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236821.33元),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司皇姑支行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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