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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诉被告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范**、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沈**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民法院,沈阳**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沈**四终字第256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原审立案日期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给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苏*向案外人赵*借款40万元,当日赵*将款项给付原告,当日下午原告苏*将该40万元借给被告范*蛟,范*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从苏*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人范*蛟,身份证号码210105197604280639,日期2012年5月22日。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出具借条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908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款人”处“范**”签名字迹与样本中“范**”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范**、张*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将借款款项现金支付与被告范**,原告与被告范**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范**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原审立案日期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给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范**、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2014年5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范**、张**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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