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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福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8月被告因儿子结婚买家电钱不够多次找到原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在被告儿子结婚当天将借款偿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因家中用钱,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持有借条的人即享有借条上记载的权利,现该笔借款原告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实际给付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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