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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赵**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每月利息为1750元,协议约定此款超过3个月不还本金或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沈北新区新城堡三村房屋一处抵押过户给原告。现被告至今并未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4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只给付22000元,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每月利息为1750元,协议约定此款超过3个月不还本金或不支付利息,被告自愿将抵押物(坐落于沈北新区新城堡三村房屋一处)终身过户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750元,实际给付被告33250元,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33250元,故本金应以此数额为准。关于被告主张给付2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325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利息(利息以33250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545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赵**承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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