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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谢**、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谢**、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谢**、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9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月利息1.5分,于2015年12月末一次性还款。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7,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欠款属实,约定月利息1.5分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同意于2016年8月份先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8月份再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其余本息于2018年8月份一次性偿还。

被告侯**辩称,我与被告谢**夫妻关系,欠款及约定月利息属实,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谢**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与被告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9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月利息1.5%,欠款于2015年12月末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7,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存在。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分期还款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与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欠款本金人民币117,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减半交纳1,42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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