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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缺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欠原告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5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一直未予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现欠款人李*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5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滕**欠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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