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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马中原、马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马中原、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马中原、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发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700元,用于中**资商店周转,当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六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半年内分三次偿还22700元,尚欠1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中原辩称欠款1万元属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马**辩称,他们之间借款,我只是证实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中原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7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后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马**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中原于半年内分三次偿还22700元,尚欠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欠款人应履行偿还义务,现欠款人马中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中原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履行义务时,应履行保证义务,本案担保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中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中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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