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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黄**、李*、赵*、齐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黄**、李*、赵*、齐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李*、赵*、齐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被告黄**、李*(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被告黄**、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9日开始至2015年1月9日。此借款由被告赵*、齐*(二人系夫妻关系)作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黄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李**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赵**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齐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黄**、李*(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9日始至2015年1月9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赵*、齐*(二人系夫妻关系)为被告黄**、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黄**、李*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李*之间债务关系存在,被告黄**、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齐营虽系保证人,原告与被告赵*、齐营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赵*、齐营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齐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

如果被告黄**、李**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被告黄**、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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