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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李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李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曾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做司机工作。2013年7月,被告的车辆被沈**一大队扣押,需要交款才能放车,被告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就让原告为其先垫付一下,等自己有钱就马上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就给被告拿了人民币22000元,交了扣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没约定还款日期,到了2014年12月16日被告还了原告1000元钱,还表示剩下的21000元分期偿还,但在被告还了1000元后就再也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不予偿还,原告在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曾受雇于被告李**司机工作,2013年7月被告李*的车辆在苏家屯高速公路出口处因违章被公安机关扣押,需缴纳罚款22000元,原告姜*在被告李*的要求下为其垫付了罚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现原告凭借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人民币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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