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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赵*、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赵*、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2000元,借期一个月。其后,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又因被告高**母亲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32000元,给付利息45000元(52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开始、8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欠借款共132000元属实,是我和高**一同借的,但是钱是高**母亲用了,应该由高**和其母亲共同还款,同意52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开始、8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被告高安*辩称,欠借款共132000元属实,是我和赵*一起借的,但是原告要求利息金额过高,同意52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开始、8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期一至二个月,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均在上述两张欠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现因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据二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凭据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均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自愿给付利息标准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赵*辩称借款为被告高**母亲所用,其不应偿还借款,而应由高**与其母共同偿还的主张,因赵*对欠据上“借款人”处系其签字未提出异议,且其认可涉案借款系其与高**共同所借,故此款应由其与被告高**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赵*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主张该款系高**母亲所用,因其辩解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2000元。

二、被告赵*、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赵*、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赵*、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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