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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太仓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8月26日,原太仓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原太仓市**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约定一年归还,年息15%。借款到期后,原太仓市**限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借款利息7500元,并于当日提出继续借款,原告提出要求原太仓市**限公司重新出具收据,原太仓市**限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写明收到原告50000元,约定年息为15%,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自2008年开始,原告每年均向原太仓市**限公司催要借款,后原太仓市**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太仓市**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至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在原太仓市**限公司2006年出具的收据上加盖被告公章对借款予以确认,且杨**口头同意两年内还清此笔借款。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0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共计算8年)。

被告辩称

被告太**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的50000元款项性质为集资款,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至被告处要求归还上述款项时,称当时原太仓市**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蔡**向其集资并出具收据,但原太仓市**限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未记载原告的该笔集资款,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向原太仓市**限公司交付集资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笔50000元集资款不负有归还义务。2、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的收据的真实性存疑,该份收据上加盖的原太仓市**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2006年的收据上加盖的原太仓市**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区别,且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亦改变不了该款是集资款的性质。3、原告主张的集资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至被告处要求被告在2006年的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一种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最迟应当在2012年年底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其在2013年2月7日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并未做出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原太仓市**限公司向原告张**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张**,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集资(15%年息),一年归还”。该份收据的编号为NO.617542,收据上加盖原太仓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太**有限公司的公章。

2007年8月26日,原太仓市**限公司又向原告张**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张**,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事由集资(15%年息),收据调换号码NO.617542”。该份收据的编号为0216435,收据上加盖原太仓市**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

审理中,原告陈述:2006年8月26日原太仓市**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出具了上述日期为2006年8月26日的收据1份给原告。2007年8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太仓市**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借款利息7500元,并提出继续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太仓市**限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重新向原告张**出具了上述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的收据1份。

原太仓市**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经苏州市**管理局准予,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太仓市**限公司,并由杨**担任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一致陈述:2010年上半年,原告至被告处催要款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提供的由原太仓市**限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上加盖被告公章。

原告陈述:自2008年起每年均催要本案借款,2013年-2015年因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由公安部门出警处理过。为证实接处警情况,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7日、2014年12月10日及2015年5月1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份,接警单位均为太仓市公安局双凤派出所。

2013年2月7日的接处警工作表中载明的报警人为杨女士,地址为新湖维新村迎祥路1号,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处境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城厢镇长春南路205号501室周**及上海嘉定的张**、张**三人到太仓佐**限公司要债,与该公司法人杨**为太仓佐**限公司的前身太仓市**限公司的债务问题发生纠纷,民警调解无效,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14年12月10日的接处警工作表中载明的报警人为黄,地址为新湖迎祥路1号,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接警后,民警杨**,申*前往处置,经了解系上海嘉定张**带了几人来到佐**司找杨**要债,杨不出面,车间内一姓黄的工人怕出事报警,民警告知张**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目前报警人黄已报的债务纠纷类警情,现场已处警完毕”。

2015年5月11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报警人为杨,地址为双凤维新村祖力五金,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接警后,民警杨**等人到达现场处警,经了解系上海籍张**于2006年8月26日在原太仓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法人:蔡**)集资十一万,后公司于2010年转让给杨**,公司名称变更为太仓市**限公司(法人:杨**),现张**雇佣杜**等人到公司向杨**要集资款,因杨不承认该债务,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当场劝阻并告知杜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调取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张**于2006年8月26日给付原太仓市**限公司5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太仓市**限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且该份收据上由被告太**有限公司于2010年上半年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应款项的交付事实予以确认。原太仓市**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先后出具的2份收据中虽均载明系集资款,但该款本质为借款。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太仓市**限公司在2006年8月26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借款利息,并于2007年8月26日对于上述款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据,双方间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该份收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太仓市**限公司及变更后的现被告太仓市**限公司归还借款。另,从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陈述分析,原告至少于2010年上半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四次向被告催要过上述借款,由此可见,原告与原太仓市**限公司在2007年8月26日重新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在出借借款后始终在主张还款,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碍难采信。

本院认为

现原太仓市**限公司已变更登记为被告太仓市**限公司,太仓市**限公司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现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太仓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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