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胡**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0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7日止),合计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因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胡**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4936.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提供,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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