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与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包**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沈**应归还包**借款本息255000元,由被执行人沈**于2014年11月底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包**105000元,于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包**75000元,于2015年1月底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包**75000元。并直接支付包**预交的诉讼费用3125元,合计258125元。因沈**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58125元。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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