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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波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黄**向原告刘*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6%。其后,被告黄**曾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80000元经催要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被告黄**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黄**、王*均系同乡兼朋友关系,被告黄**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刘**提出借款请求后,原告在其女朋友的父亲薄士棋处借得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刘**与被告王*在太仓市浮桥镇××路向被告黄**交付现金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后,被告黄**曾归还借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黄**尚有8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经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被告王*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王*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刘**确认的收款账户(户名刘**,开户行中国建**桥分理处,账号6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刘**负担214元,被告黄**负担91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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