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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小瓦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支小瓦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沙*初字第006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刘**结欠支小瓦借款12000元,该款由刘**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每月20日前支付支小瓦1000元。如刘**有任意一期逾期履行,则自刘**逾期履行之日起支小瓦有权就12000元中未支付部分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刘**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支小瓦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0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尚未执行到位1205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沙*初字第006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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