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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与被告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何**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向其借款55万元,2015年8月30日向其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6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何**、吴**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吴**辩称,被告何**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何**向原告谈**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本人何**向谈**借人民币伍**(小*¥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何**又向原告谈**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谈**人民币50000元(伍**)现金”。

另查明,原告谈丽娟于2014年4月1日转账40000元到被告何**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日两次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至被告何**银行账户。原告陈述,涉案55万元借款,款项来源为母亲的拆迁补偿款,由其于2014年4月1日、2日分三笔转账支付合计54万元,余1万元现金给付;5万元借款,款项来源为其离开就业单位所得的补偿款,现金支付。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60万元借款。

又,被告何**、吴**系夫妻,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查档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两次向原告谈丽娟借款合计6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4月1日,该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要求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45元,由被告何**、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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