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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聂**、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诉被告聂**、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江涛诉称,其与被告聂**多年好友,被告聂**于2014年提出返乡创业,回老家兴化市开办电子厂,其欣然表示,如有资金周转困难,愿意提供帮助。2014年11月27日以来,被告聂**多次打电话给其,提出资金周转需要其帮忙。截止2015年5月25日,其先后10次按照被告聂**提供的卡号汇款共计162670元。被告聂**从不提归还借款之事,其深感失望,后其要求被告聂**还钱,但被告聂**一直推诿拖延支付。被告徐**被告聂**的妻子。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2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徐*均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汇款明细,不能作为借款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款关系,款项系原告与被告聂**合作期间所付的部分代加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聂广成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6267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27日10000元、11月28日10000元、12月22日12000元、12月31日56670元、2015年1月4日5000元、1月20日5000元、1月30日10000元、3月18日17000元、4月20日35000元、5月25日2000元。

另查明,被告聂**、徐*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原告宁江涛系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聂**兴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被告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先后两次到庭陈述,称被告聂**因为苏州有人追债,没有地方去,其就让被告聂**去兴化市**子有限公司,由被告聂**出资20000元进行个人经营,其只负责给被告聂**业务做,由公司之间结款,钱款由苏州**有限公司直接打给兴化**有限公司,其与被告聂**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述162670元是其借给被告聂**的,但原告关于借款事由、过程等的两次陈述不一致。被告聂**到庭陈述,其与原告于2014年合资开办了兴化**有限公司,给苏州**公司的下属厂淮安**公司做代工,代工合同由苏州**有限公司与淮安**公司签订,所有加工款直接打入苏州**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苏州**有限公司向兴化**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加工款和其他费用,原告打到其私人账户的款项就是日常经营的暂支款,到次月20日前才核算,因为使用明细不全,不便由公司转入公司账户,所以打款给其个人,之后其跟会计报账,原告打给其的上述162670元都是用于公司运作的暂支款,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宁**转账给被告聂**的162670元是否是借款。

原告宁**认为,该些款项系其借给被告聂**的。被告聂**、徐*认为,该款是代加工款。

被告聂*成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其为原告代加工电子产品,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送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主题为达方对账单的电子邮件截图1张及附件中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对账单各1套。2、发送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主题为盛*兴化(社会厂)生产成本统计的电子邮件截图1张,发送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主题为兴化成本的电子邮件截图1张及附件中盛*兴化加工费及生产成本统计表4张,被告聂*成称该电子邮件系其发给淮安**公司采购经理确认其申请涨价的邮件。3、盛*电子兴化成本利润预算表1份,载明:2014年12月加工金额为233628元、支出金额为204074.5元、利润29553.54元,该表下方另有2014年兴化盈、亏明细,载明了2014年6月至12月的盈亏情况,合计为-208839.33元,该表上有宁**签名。4、兴化市盛*电子工资表3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9月、11月,其中2张有宁**签名。5、被告聂*成手写记账记录6页,其中第1页中有“截止5月22日,宁**共投入45000元整”字句,下方分别有被告聂*成及宁**的签名,其中有4页有“谢**”字样签名,被告聂*成称谢**是苏州市盛*电子有限公司的会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系达**司发给苏州市盛*电子有限公司的每个月的总对账单,包括兴化市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款项已通过苏州市盛*电子有限公司汇给了兴化市盛*电子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往来与个人之间借款没有关系,该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对被告聂*成提供的上述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被告聂*成仅提供了相关截图和打印件,无签名和盖章,亦无法确认发件人与收件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的业务往来与个人借款无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盛*电子兴化成本利润预算表11张;2、账户名称为苏州市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苏**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对账单3张,显示苏州市盛*电子有限公司与兴化市盛*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淮安**限公司、宁**的资金往来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归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关于上述162670元款项交付的转账证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诸如借条、借款合同等能证明其与被告聂**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也没有备注每笔款项的用途,且其关于借款事由、过程等的两次陈述不一致,而被告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宁**与被告聂**之间就上述162670元存在借贷合意,即不能认定上述162670元是借款。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2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3元,由原告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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