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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耀**限公司与苏州耀**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亮金属制品公司)诉被告苏州耀**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亮光电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亮金属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亮光电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耀亮金属制品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耀亮光电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其以银行转账、现金、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7866230.93元,但被告仅归还了借款2972457元,尚有借款4893773.93元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93773.9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耀亮光电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耀亮光电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7866230.93元,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190000元,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7676230.93元。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归还原告借款2972457元,其中以现金形式归还7825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2894207元,尚有借款4893773.93元未归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补充专用凭证、汇兑凭证、进账单、农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据、苏**行客户专用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66230.93元,被告已归还借款297245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93773.9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耀**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93773.93元及以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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