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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与徐**、宋*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公司)诉被告徐**、宋*、金**、徐**、仲**、徐*、吴江市同里镇聚金桥饭店(以下简称为聚金桥饭店)、北京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振**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薛**,被告金**、徐**、仲**、徐*、聚金桥饭店、振**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春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小**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其与被告徐**、宋*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总额度1260000元授信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同日,被告金**、徐**、仲**、徐*、聚金桥饭店、振**司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仲**、徐*又与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两人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某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宋*与其签订了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申请使用了1260000元额度,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8%,其按时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徐**、宋*未依约归还本金、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宋*归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支付利息123070.03(包括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支付律师费用68000元;对被告仲**、徐*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徐**、仲**、徐*、聚金桥饭店、振**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徐**、仲**、徐*、聚金桥饭店、振**司共同辩称,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本金确为1260000元;逾期罚息应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原告已同意仅收取律师费38200元,其已实际支付。

被告徐**、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徐**、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总额度为126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其中第3.1款约定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第3.2.2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第3.3款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第8.2款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第十二条约定以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通讯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同日,被告金**、徐**、仲**、徐*、聚金桥饭店、振**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宋*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126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被告仲**作为抵押人,被告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以两人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某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总金额为126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126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条约定如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014年1月26日,被告徐**、宋*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额度下的126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7月6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其与徐**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付了律师费用68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保证人已支付律师费38200元,尚欠29800元。被告称双方协商时,原告已同意按38200元计算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告解释为与保证人沟通时,曾答应如能按期还款,则同意仅收取律师费38200元,但各被告均未如期归还,故仍主张律师费29800元。对于罚息,原告称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同意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为226800元,被告已付110880元,仍欠115920元;2016年1月26日起要求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对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结欠115920元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月26日起的罚息仍应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徐**、宋*向其借款1260000元的事实,对该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徐**、宋*理应归还所借款项,其逾期未还,依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原告据此主张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罚息115920元以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保证人认为从2016年1月26日起也应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徐**、宋*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当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68000元,现已付38200元,仍需支付29800元。各保证人认为原告已同意律师费仅收取38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金**、徐**、仲**、徐*、聚金桥饭店、振**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仲**、徐*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罚息人民币115920元以及以人民币12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徐**、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9800元。

三、如被告徐**、宋*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仲**、徐*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某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金**、徐**、仲**、徐*、吴江市同里镇聚金桥饭店、北京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3160元,由被告徐**、宋*、金**、徐**、仲**、徐*、吴江市同里镇聚金桥饭店、北京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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