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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山支行与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骆*提供31万元的借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昆山开发区XX公寓XX号楼XX室房产,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至2027年6月27日,被告同意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306.75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506元;3、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137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

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他项权证;

3、借款借据;

4、招商银行贷款账单及结清总金额表;

5、聘请律师合同及其他凭证;

6、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购房所需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骆*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10%,如遇中**银行利息调整,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银行的最新利率标准进行调整。借款人以等额还款方式于每月2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同意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按约向被告骆*发放借款31万元。双方就被告所购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公寓XX号楼XX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骆*应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结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6306.75元,利息(含罚息、复*)14934.2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65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骆*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骆*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至2015年2月10日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137元,本院予以准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归还原告招**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286306.7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4934.29元,以后的利息以286306.7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被告赔偿原告招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12137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三、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开发区XX公寓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066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296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728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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