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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姚*(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参加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顾*一起协商被告借款事宜,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利息24000元,由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顾*,用于偿还被告结欠顾*的货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当时考虑被告还款困难,被告写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为借款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一张借条是154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之后,原告分别将200000元、154000元支付给了顾*。到了2014年8月1日,被告未归还130000元,重新写下借条,连同利息向原告借款共计161700元。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1295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161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2013年,被告与案外人各投入150万元合计300万元用于合作承包淀山湖纬一路道路、桥梁工程及其他配套工程,原告所述的顾*系该工程0号柴油的供应商,顾*共供应该工地0号柴油的价款,经结算确认为279780元。顾*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被告作为当时工地管理方,出于完成工程施工考虑,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向顾*支付柴油款280000元(即279780元取整数),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一方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另一方面由顾*向被告出具收到柴油款280000元的收条。被告只认可该280000元借款,至于多出来的7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一张写200000元,另一张写130000元另加2.4万元,并于2014年8月1日又在该借条下半部空白处添写金额161700元,该两张纸上三笔借条的借款金额累计为361700元,比原柴油款280000元多了81700元,这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故对该81700元根本不是真实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129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00000元的借条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提交的130000元另加24000元的借条,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被告只认可其中80000元借款。对于这两份借条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出具的归还日期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161700元的借条,因并非真实借款,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周**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包昆山市淀山湖镇纬一路市政道路及雨污水管道工程,案外人顾*为该工程供应0号柴油。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及顾*在原告办公室协商被告支付顾*柴油款事宜,确认由原告将2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用以支付顾*柴油款。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直接支付顾*后,顾*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柴油款280000元。原告称,之后其向顾*又支付了8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另加24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对于借条中载明的24000元,原告称该24000元系前述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系13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130000元借款,原告称系其支付给顾*的80000元与原告之前出借给被告的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之和,该50000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被告对该5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

2014年8月1日,在上述130000元借条的下部空白处,被告以蓝色圆珠笔将上述借条圈出并再次书写一张借条,载明“归还日期2015年1月30日之前,人民币161700,今借人苏**”;对于该161700元的借条,原、被告一致确认系对上述130000元借款及24000元之和再加上按照月利率1%大约计算利息后写下。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苏州鼎**限公司工商公示登记信息、合作协议、纬一路道路工程结算单、收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苏**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交付借款280000元,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借款为330000元,并全部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确认收到280000元现金,另有5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亦不违反双方合同履行习惯;另因被告确认包含该50000元借款的共计130000元的借条系其本人向原告出具,并认可该借条上的24000元系该13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被告辩称该50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为330000元,其中,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书写的1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4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余月,该利息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因该130000元借款及利息24000元被告逾期未予归还,后又于2014年8月1日重新书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154000元为基数,计算本息合计161700元,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限额,故本院酌定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27524.38元(130000元×24%÷365天×322天)。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支付利息27524.38元。

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以361700元为基数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200000元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3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且该13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被告并无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借款利息27524.38元。

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367元,由被告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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