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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诉被告郑**、林**、吴**、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莆**司”)、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郭**、郭**、太仓市**材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郭**、郭**、太仓市**材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吴**、莆**司、东**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苏州分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林**、吴**、莆**司、东**司等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60502),约定原告向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体提供总额度5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其中被告郑**、莆**司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另行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期限内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林**、吴**、东**司应对被告郑**、莆**司期限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授信合同及被告郑**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郑**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执行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条、第30条、第32条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3603.54元,利息91415.9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2、被告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43263元;3、被告林**、吴**、莆**司、东**司对被告郑**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林**、吴**、莆**司、东**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郑**、林**,案外人郭**三人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及其分别控制的企业(丙方)莆腾公司、东**司、太仓市**材经营部三家企业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60502),约定原告同意向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合同指定的其他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总额度550万元,其中郑**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其指定的授信提用人包括成员本人、成员的控制企业莆腾公司;授信种类包括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同项下的利率标准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不得低于7.28%;任一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该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主债权最高限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联保体成员为履行该合同分别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郑**交存的保证金为50万元)。另,被告吴**等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甲方落款处分别签名。

2014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郑**的申请向其指定发放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执行年利率7.28%,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息日。被告郑**在2015年6月15号以后开始逾期归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扣除了其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60余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603.54元、利息91415.9元。

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4326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还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林**、莆**司、东**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上述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883603.54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91415.9元),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3263元未超过江苏省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林**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莆**司、东**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原告对被告郑**主张的债权未超过上述保证范围,各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吴**虽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落款处签字,但该合同主文中并未体现其合同主体身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以联保体成员的身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郑**、林**、莆**司、东**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883603.54、利息91415.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律师费43263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分行,账号:4514。

三、被告林**、苏州**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林**、苏州**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4元,减半收取7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2元,由被告郑**、林**、苏州**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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