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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杨**、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诉被告杨**、方**、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杨**、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方**、新创公司、杨**、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方**、新创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授信额度17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另行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杨**、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徐**就上述授信合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杨**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7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执行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息义务,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方**、新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4275.37元、利息13269.4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方**、新创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57926元;3、被告杨**、徐**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方**、新创公司、杨**、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新创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6082014007664),约定选择”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模式项下,个人与小*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为”甲方”,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该合同的授信提用人),由原告向合同甲方(共同受信人)提供最高额17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授信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合同项下的利率标准不低于7.84%;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1)u0026hellip;u0026hellip;(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杨**、方**、新创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甲方落款处分别签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徐**、杨**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6082014007664b0),约定被告杨**、徐**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7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以其名下金额225000元的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均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该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该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2015年1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杨**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17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5日,执行年利率7.84%,罚息浮动比率为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息日。2015年12月以后,各被告未再归还利息,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还款诉至法院,并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57926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自行扣除了杨**名下定期存单账户中的款项后,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275.37元、利息13269.42元。

另查明,被告杨**与方**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还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新创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徐**、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17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自行扣除被告杨**质押的定期存单账户中的款项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实质上避免了违约损失的扩大,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444275.37元、利息13269.4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杨**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主张债权,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杨**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7926元,符合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创公司系《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共同受信人,被告方**在借款时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徐**作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杨**、方**、新创公司、杨**、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方**、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444275.37、利息13269.4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杨**、方**、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律师费57926元。

三、被告杨**、徐**对被告杨**、方**、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分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减半收取9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60元,由被告杨**、方**、太仓市新创化纤有限公司、杨**、徐**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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