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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葛**、宝利**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葛**、宝利**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宝**(滁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宝**(滁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诉称:杨*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4月21日分别出借给被告葛**800万元、1200万元和300万元,合计2300万元。被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杨*700万元,余款1600万元未还。2015年5月27日,杨*再次借款给葛**500万元,合计2100万元。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6月29日,宝利**限公司分别归还杨*450万元和150万元,被告葛**还欠1500万元未还。为此,2015年6月30日,被告葛**与杨*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由宝利**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利息按日息千分之一点二计算。但到期后,被告葛**和宝利**限公司均未还款。2015年8月18日,杨*将该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葛**和宝利**限公司。同时,被告江**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宝**(滁州**有限公司也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葛**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2、被告葛**按日息千分之一点二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被告**有限公司、江苏宝**纺织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宝**(滁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明确最终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葛**归还原告借款1478万元;2、被告葛**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有限公司、江苏宝**纺织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宝**(滁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葛**、宝利**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和宝**(滁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被告宝利**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和宝**(滁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4月17日,案外人杨*向被告葛**汇款800万元。后杨*又于2015年4月20日两次分别向被告葛**汇款1000万元和200万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葛**汇款300万元。

2015年5月22日,宝利**限公司向杨*汇款700万元。

2015年5月27日,杨*向葛**汇款500万元。

2015年6月26日,宝利**限公司分三次向杨*汇款450万元。2015年6月29日,宝利**限公司又向杨*汇款150万元。

上述杨*汇入被告葛**的款项均来自案外人陈**的汇款,且杨*收到宝利**限公司汇款后也全部汇入陈**的账户。

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杨*作为借出方、被告葛**作为借入方、被告**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陈**作为操作方签订《短期资金拆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葛**向杨*借入款项壹仟伍佰万元整,由宝利**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上午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日利息为1.2万/千万,本协议自借入方盖章及杨*汇入葛**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资金后即时生效。借款人签字或加盖银行法人印鉴章,担保方加盖**集团公章,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只能转入担保方账户。借款人及担保人出具授权办理借款委托书(陈**办理借款手续事宜,同时授权在借款到期后优先归还本项下款项)。附(1)借出方回收借款账号:姓名杨*,身份证号××,开户银行太仓建行,银行卡号62×××66;(2)借入方银行账号:账户名称葛**,身份证号××,收款银行农行沙溪支行,银行卡号62×××10”。后宝利**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和宝**(滁州**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

2015年8月18日,被告葛**作为借入方,原告陈**作为借出方,被告**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和宝**(滁州**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案外人杨*作为通知方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原杨*于2015年6月30日短期资金拆借协议,借给葛**壹仟伍佰万元整,(2015年7月27日已还银票贰拾贰万元),其余债权自本通知之日起,全部转让给陈**,由陈**主张一切权利,同时撤销杨*一切权利。

后原告以被告葛**欠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借款的经过,原告陈**陈述:原告与被告葛**为同学和朋友关系。被告葛**因找浦**行借款,需要拉存款,其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再存到浦**行。原告考虑到原告系太仓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济往来较多,从账户上汇出大笔金额不好。而原告父亲陈**(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贸易情况较少,且陈**的账户一直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将借款通过陈**的账户转给杨*,再从杨*的账户汇入葛**账户,即原告借给葛**的所有借款都是通过陈**汇给杨*,再由杨*汇给葛**;还款时,都是宝利**限公司归还到杨*的账户,再由杨*汇至陈**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促葛**,其未能归还,原告要求其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二。但整个借款过程中,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利率还款。被告实际归还的借款仅有四笔,分别为:2015年4月7日通过被告葛**账户汇入杨*的12万元,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21日和2015年7月22日通过被告宝利**限公司账户汇入杨*的50万元、20万元和21.74万元。2015年6月30日签拆借协议时,被告宝利**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盖章。2015年8月18日,被告江**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和宝**(滁州**有限公司也在拆借协议上盖章,表示愿意担保。由于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借给被告葛**的,故原、被告以及杨*、被告宝利**限公司的财务陈**于2015年8月18日在宝利**限公司的办公室里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当时,被告宝利**限公司给了原告一张22万元的承兑汇票,告知原告先拿去,其余的借款等到时候再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陈**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证人杨*陈述:陈**告诉我,被告葛**向他借款,从我的账户上过一下,我只负责转账。借款大概总共有一千多万,具体记不清。原告是我表哥,陈**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关于实际借款他们二人内部怎么约定我不清楚。在具体转账过程中,都是原告与我联系,我接受他的指令。每次钱到我账上,我根据原告安排汇入葛**的账户,还款到了我账上,我又转出去。2015年6月30日,在宝利**限公司里,该公司会计、原告、我、葛**一起签订了拆借协议,我都是根据他们安排去的。由于我只是负责转账,钱也不是我借的,后来我就把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实际上债权人就是原告。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陈**与陈**系父子关系,关于本人通过杨*出借给宝利**限公司的1500万元,该些资金实际的所有人是陈**,是陈**使用本人的卡进行转账,通过杨*与宝利**限公司发生借款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短期资金拆借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从形式上看系因被告葛**向杨*借款,后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引发所致,但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系原告陈**与被告葛**之间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杨*汇给葛**的款项均来源于陈**的汇款,宝利**限公司为葛**归还的款项均汇至陈**的账户,而陈**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杨*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显示系原告通过陈**和杨*的账户向被告葛**出借款项,后各方当事人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最终明确由被告葛**向原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陈**与被告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短期资金拆借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的约定,被告葛**与原告结算后确认欠付原告借款1500万元,扣除其已归还的22万元,被告葛**尚欠原告借款1478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归还剩余借款1478万元。鉴于被告葛**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且原、被告约定的日利息1.2万/千万已超过法律许可的上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和宝**(滁州**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葛**的欠款提供担保,且本案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和宝**(滁州**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47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和宝**(滁州**有限公司对被告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被告葛**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19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24元,由原告陈**负担1749元,被告葛**、宝利**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宝**(安徽**限公司和宝**(滁州**有限公司负担1224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负担部分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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