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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凌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汪*、成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凌**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凌德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凌**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前归还。后因凌**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凌**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周*与被告凌**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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