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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立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上。当天,被告与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作为陈*的钱出借给被告,约定于同年8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并约定了从出借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陈*于2015年6月2日向崇**院起诉,在调解时双方未将该笔借款作为陈*的债权调解。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请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李**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向原告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原告许*将该款汇至被告李**的农行账户上。同日,被告李**与案外人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陈*借款,其中许*出借给被告的50万元借款作为陈*向被告出借的款项。并约定于同年8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出借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到期未能偿还,陈*于2015年6月2日向我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与李**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许*向李**出借的款项由许*另行主张。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款协议、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虽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协议,但原告许*与被告李**的借贷合意在陈*与李**的借款协议中得到体现,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交付了50万元借款,被告辩称该50万元系往来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在借期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及逾期利息应参照陈*与被告李**的借款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2014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许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7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84×××01;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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