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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吉**、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吉**、张**、吉**、刘*、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于清友、被告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被告崔**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吉**、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称:被告吉**、张**、吉**于2014年4月11日向我借款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因担保人发生变更,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吉**、张**、吉**向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每月10000元,每月10日前结算一次,借款5个月,2015年4月9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结清,被告刘*、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因第一被告吉**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判刑,该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我曾多次向另两名借款人张**、吉**及担保人刘*、崔**追要借款但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吉**、张**、吉**归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给付利息7万元,被告刘*、崔**对吉**、张**、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吉**向原告孟**借款500000元是事实,每月须向原告孟**给付10000元利息也是事实,但现在吉**已经被刑拘,我没有能力还这笔钱,只有等吉**回来后再说。吉**向原告孟**第一次借款后先后给付原告利息70000元。

被告吉**未答辩。

被告刘*辩称: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是吉**一个人借的,当时张**和吉祖军是担保人,另外还有两个担保人于兆*、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吉**并没有将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情况告知刘*和崔**,吉**是哄骗刘*和崔**二人为他做担保的,而且2014年11月10日借款也没有交付记录,原告应提交2014年11月10日借款500000元的交付记录。

被告崔**辩称:2014年4月10日,吉**叫我一起吃饭并要我为其向他人借钱提供担保,我跟他说我在银行被列入黑名单,不能给人担保。吃完饭后,吉**称不是到银行借款,并开车带我到原告家中在借条上面签字,当时吉**、吉祖军以及刘*均已在借条上签名,但是我并没有看到原告将钱交付给吉**,原告现在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吉**、张**、吉**向原告孟**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同日,原告孟**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吉**500000元,后被告吉**、张**、吉**先后给付原告孟**利息70000元,但未能向原告孟**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吉**、张**、吉**重新向原告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壹万元,每月10日前一次结清,借期五个月,2015年4月9日前连本带息一次结清,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吉**、吉**、张**.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担保人:刘*.2014年11月10日.担保人:崔*斌.2014年11.10.159××××2880,被告吉**、张**、吉**、刘*、崔*斌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吉**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线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孟**与被告张**、吉**、刘*、崔*斌联系还款事宜,但四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吉**、张**、吉**、刘*、崔**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崔**所有的64170.19元存款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借条、海安县农村**政支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0日被告吉**、张**、吉**向原告孟**借款500000元,原告孟**通过手机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吉**,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并已实际交付。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吉**、张**、吉**再次向原告孟**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刘*和崔**在担保人栏目签字捺印。但该借条出具后,并无实际款项的交付,实为以新贷还旧贷,借款合同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刘*、崔**并不是前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也无证据证明刘*、崔**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系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故作为保证人刘*、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吉**、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张**、吉**归还原告孟**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付利息7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7个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20元,由被告吉**、张**、吉**负担(已由原告孟**代垫,被告吉**、张**、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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