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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储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郭*、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与被告储**系邻居。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通过被告储**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由被告储**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我收的承兑汇票。20000元借款未归还属实,我同意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

被告储**辩称:借款本金确实只有20000元,我是担保人,该款尚未归还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储**系邻居,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年4月29日还给王*。借款人:郭*2014年1月29日”(书写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空白处),被告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原告给付被告郭*出票金额为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郭*在承兑汇票复印件(借条)下方注明“原件本人借走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款,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除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外,其另给付被告郭*现金1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称给付现金10000元的情况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郭*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被告郭*借款,被告郭*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二被告均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且借条上复印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亦为20000元。在此情形下,仅有原告单方陈述另行给付现金10000元,二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00元,该款被告郭*应当归还原告。被告储**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储**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储**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调整,期限应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郭**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郭*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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