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史**、银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申重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勋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约定利息年息二分算至2013年3月14日,史**支付原告利息捌万元整,并向原告续借肆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年息二分,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暂未支付,2014年12月26日,茂申重工与原告签订债权确认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并承担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茂*重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应由公司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史**朋友关系。被告史**茂*重工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开办设立于2011年3月3日,因建造经营公司所需,被告史**以借款人名义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年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茂*重工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借款400000元为公司所借,并同意以拍卖所得清偿债务;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该债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负责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报,如不能申报,债权人有权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因未归还借款,也未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报破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及债权确认书予以确认,称与史**系朋友关系,借款后因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茂*重工向其出具债权确认书。现因被告茂*重工未申请破产,故要求依法判决。对此,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史**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向原告张**借款4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史**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茂*重工以债权确认书形式对被告史**借款予以确认,并同意以公司拍卖所得清偿债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通过申报债权对出借人的权利予以保护,且被告茂*重工也认可借款为公司所用,同时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史**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条及债权确认书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债权确认书已明确“余额债权人予以放弃”,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债权确认之前应享有的借款利息,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借款时双方已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应以债权确认之日起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银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4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按年息20%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407元,原告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