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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刘**、薛**、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薛**、卢**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德诉称,被告刘**与被告薛**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卢**为被告刘**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现起诉要求1、被告刘**、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卢**对被告刘**、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薛**、卢**未进行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薛**夫妻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出具借据一份给付原告。被告卢**为被告刘**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被告刘**署名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为被告刘**、薛**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卢**对被告刘**、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其中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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