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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泰姜溱*初字第00517-1号民事裁定书,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徐**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约定十二月后一次还本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2015年7月,原告曾向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徐**愿归还欠款,原告方申请撤诉,但徐**未履行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再次提起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宫**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宫**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原告宫**于当日协助徐**从银行存折内取出12万元,徐**作为取款人在存单背面代理人处以及存款利息清单上签名。原告曾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徐**及其父亲徐**,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宫**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宫**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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