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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5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人民币1165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届期,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65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爱军人民币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杨**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借条也未载明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关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故截止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期间内案涉借款被占用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支付借款本金11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依法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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