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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蔡**、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张甸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蔡**、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资金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蔡**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8个月,等。被告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蔡**履行250000元的出借义务,届期,被告蔡**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135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美辩称:被告蔡*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免除罚息。

被告蔡**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张*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蔡**、蔡**、案外人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处罚息,被告蔡**、案外人葛**为被告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当日,原告按约将2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蔡**。届期,被告蔡**未还款,被告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蔡**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蔡**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时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蔡**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支付利息20900元(250000元×月利率12‰÷30天×209天),逾期加息为10450元(250000元×月利率12‰÷30天×209天),合计总利息为3135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在被告蔡**向原告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蔡**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总利息313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辩称要求原告减免罚息,因原告主张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本金250000元、利息20900元、逾期利息为10450元,合计281350元。

二、被告蔡**对被告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依法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蔡**、蔡**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2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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