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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晓昀、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晓昀与丁*、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泰民申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钱俊*、被申请人封晓昀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封晓昀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审被告丁*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据,该借款经其多次催要,丁*均无还款诚意,同时该债务发生在丁*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决丁*、陈**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审被告丁*、陈**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丁*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封小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

原审还查明,被告丁*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应依法偿还。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被告丁*、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封晓昀计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丁*、陈**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于两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原审被告陈**答辩称,原审程序违法,且该债务发生期间,丁*在黄桥属于打会的小头目,属于违法行为,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丁*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丁*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审原告封晓昀出具借条:“今借到封小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后原审原告通过手机信息多次向原审被告陈**要款,陈**均承诺还款,其中2010年8月27日短信内容还提及丁*在跟建筑商打官司,机械进不了公司,所以贷款批不下来,钱肯定少不了。

再审还查明,丁*与陈**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应查明送达地址,在送达地址错误或不明的情况下推断被送达人下落不明从而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适当,导致当事人未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现本院已通过再审方式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以该债务属于“打会”行为从而认为该债务不合法其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往来过程中陈**主动提及宿迁工程之事与原审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该债务用于工程能够吻合,因此陈**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陈**提出该债务诉讼时其已与丁*离婚,从而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理由亦不能成立,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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