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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钱英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钱英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2016年1月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英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2日,被告钱英*向原告周**借款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钱英晔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日的应付利息为92400元。被告钱英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英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24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周**负担85元,由被告钱英晔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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