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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张**、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被告张**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起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二分,由被告张**、陈**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利息分文未付。之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1年8月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汤**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530000元,被告张**、陈**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庭审上口头答辩称:借款本金为500000元,30000元系利息。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在庭审上口头答辩称:利息付了95000元。

被告张**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回单4张,证明归还了本金55000元的事实;

2.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协商只归还本金,不计算利息,该协议与被告陈**无关的事实。

被告陈**答辩称:2011年8月19日本被告为被告张**向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自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届满。后因被告张**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张**催讨,并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张**达成还款协议,而本被告并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亦向原告明确本被告不再提供担保。2013年9月13日,应视为担保责任的起始时间,转为诉讼时效,原告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现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及被告张**归还了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陈**归还了本金40000元,共95000元,实际欠款本金为435000元。

被告陈**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月11日支付的系借款的利息,被告张**、陈**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下文中综合阐述。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计算利息,同时该协议书应予以作废。被告张**、陈**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进行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与原告汤**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张**尚欠原告汤**借款530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张**、陈**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张**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汤**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利息2分,具借人张**2011年8月19日担保人张**陈**”。

被告张**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被告陈**于2012年间支付了20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

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与原告汤**签订了1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从2013年10月开始,在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15000元,如被告张**能按约履行,原告则放弃利息,被告张**不能按约履行,则按照原借条履行。后原告汤**和被告张**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1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归还给原告借款15000元、15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陈**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原告主张2013年9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告陈**知情且认可,即使法院认为该还款协议因没有被告陈**、张**签名而无效,那么被告陈**亦应按照原借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辩称,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其明确表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现担保责任已过六个月担保期限,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担保期限,对于担保期限依法应为在主债权到期后六个月,现因借条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因本案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向保证人催讨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起一直催讨至现在,被告陈**认为2013年9月13日后,原告未曾向其催讨。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9月13日因被告陈**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对被告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应推定为明知,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此后仍向被告陈**催讨,故被告陈**的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对于2013年9月13日,原告汤**与被告张**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经庭审查明,系原告汤**与被告张**、张**对该借款归还的约定,虽然该还款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张**的签字,但在庭审中,被告张**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属事实追认,该协议书对原告汤**、被告张**、张**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陈**、张**于2012年支付给原告汤**的40000元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所出具的借条上对借款的利息已有约定,两被告对此也确认,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系归还本金,且原告对此也予以了否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该40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汤**借款4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0元计算,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2013年10月15日,以借款485000元计算,从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2013年11月14日,以借款470000元计算,从2011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借款46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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