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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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