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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威**份有限公司与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威**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向公司多次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尚余67902元承诺于2015年8月底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欠款人民币6790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2015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任业务员。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3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8000元整,于2015年3月19日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5年4月16日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元,于2015年5月3日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64000元整,并于2015年6月9日已归还6098元。今再次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合计借款人民币67902元整。上述借款预计在2015年8月底前归还。本人承诺,将以本人在杭州威**份有限公司的应发工资以及其他个人资产对上述借款事项进行担保”。上述款项原告均提供向被告账户(杭州**支行,账号62×××14)汇款的凭证在案。原告当庭确认涉案款项不属于劳动报酬或公司应付业务款项。后因被告离职未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超出约定期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威**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7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49元,由被告黄*负担。

原告杭州威**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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