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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后案外人王**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债权债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甬鄞江*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4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被告罗*负责向郑**偿还17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

原告提交了收条一份、(2014)甬鄞江*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属实,但其已将其负责偿还的17000元归还给原告外甥女王徐*,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我向郑**借3万4千(叁万肆仟元整),有了先还。”同日,原告将现金34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

另查明:案外人王**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甬鄞江*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4月27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该款系王**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被告罗*向原告所借34000元由王**负责偿还17000元,由罗*负责偿还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则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已将17000元归还给原告外甥女王徐*,但首先被告未能提供其已还款的相关证据,其次即使被告的确将借款归还给王徐*,但王徐*并非本案出借人,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王徐*代收还款,现原告亦否认收到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返还原告郑**借款1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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