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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95000元按每月利息12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林*名下号牌为浙B×××××的荣威牌小型轿车,本院于同日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告林*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林*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95000元利息的起算日为2013年11月1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人民币80000(捌万元整)借款人林*2012年10月28日”;“借条今借到吴**人民币95000整(玖万伍仟)利息每月1200元(壹**)借款人林*2013年11月11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即借条原件,且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2年10月28日的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本院依法保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013年11月11日的借条,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120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息1200元;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1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5021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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