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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烈火、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为与被告冯烈火、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8216元及利息105393.1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8216元,约定借期壹年,月利率13.8‰,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届期,两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烈火、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318216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10539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被告冯烈火、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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