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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为与被上诉人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13日,郑**与冯**、案外人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冯**向郑**借款600000元,使用期限为60天,自郑**将借款汇付至冯**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严**在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担保措施栏中签名并盖章,承诺由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如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止,另按逾期额的1%向郑**支付违约金。郑**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将600000元交付给冯**。因冯**与严**另有工程业务往来,2013年2月6日,严**经冯**的同意,从冯**应得的工程款项中扣减420000元,作为冯**归还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冯**向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月6日,本人冯**欠郑**本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利息22万,今天支付42万元,剩余40万人民币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还清,利息按月3.50%计算,之前借条作废,特立此据!”。冯**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

郑**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冯**经严**介绍向其借款600000元,每月利率为3.50%,各方约定纠纷由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交付款项后,冯**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冯**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196500元。郑**多次向冯**催讨借款,冯**均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归还。郑**请求依法判令:一、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为196500元);二、严**对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郑**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在原审中答辩称:冯**已于2014年1月13日将所欠借款本金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归还给严**,郑**与冯**之间的借款已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冯**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郑**将款项出借给冯**,后经结算,冯**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郑**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但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抗辩已将款项归还给严**,但冯**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授权严**代为接收该400000元借款本金或严**已收取冯**用于归还郑**的借款400000元并将款项转交郑**,故无论冯**是否将400000元款项交付严**,在郑**未授权严**代为收取借款本金,且严**未将款项交付郑**的前提下,冯**的行为不能抵销其对郑**的债务,故对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冯**欠条中载明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现郑**要求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自2013年1月7日起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冯**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冯**负担。

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冯**提交的录音资料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录音资料可以反映出冯**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严**400000元、严**知道这是冯**用于归还郑**的借款且严**就此笔借款的利息与冯**进行协商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未予认定。郑**与冯**原本并不认识,双方的交易习惯系由严**作中间人,现在因无法联系到严**,郑**要求冯**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有误。冯**在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将在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50%计算,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冯**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区分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时,原审判决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作为裁判依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郑**答辩称:一、冯**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仅能证明严**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收到了金额为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不能证明严**系受郑**委托收取还款,也不能证明严**已将该笔还款交给郑**,因此郑**作为债权人向冯**追讨欠款并无不当。二、涉案欠条上约定了月利息按3.50%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因冯**一直未归还借款,郑**有权向冯**主张利息,因此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冯**签署涉案借款合同,郑**已将相应借款交付冯**,冯**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冯**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谈话人身份存疑,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已委托严**将400000元还款交付郑**。在郑**对严**有权代其收取400000元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郑**有权向冯**主张涉案债权。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冯**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利息按3.50%计算,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郑**有权向冯**主张相应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0%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有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调整利率,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系关于借款合同生效条件的条文,就该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妥。综上,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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