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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建郭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为与被上诉人钱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龚**曾于2013年7月25日、8月3日分别向钱建郭出具金额为120000元、3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龚**交付相应款项。现钱建郭称上述150000元为借款,龚**认为是合伙款。

钱建郭于2015年7月27日以龚**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龚**归还借款1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龚**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龚**在原审中答辩称:1.龚**确实收到150000元,但这是双方合作工地开发的款项,并非诉请事由中的借款;2.钱建郭有工地经验,龚**需要合作资金,当时龚**认为工地肯定赚钱,所以出具借条并没有特别在意,150000元是合作款项,龚**工地实际是亏损的,尚未结算;3.工地是双方当事人拼的,龚**以为是不会亏的,向钱建郭拿钱写借条也算了,反正成本总是要还的。结果一个月后钱建郭跑了,结账的时候也不来,电话也没有打过,也没问龚**要过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钱建郭持有龚**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条内容是由钱建郭书写,但龚**在借条上签名即是对该借条内容的确认,龚**应当认知出具借条的含义及后果,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龚**辩称款项是合作工地开发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钱建郭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与钱建郭本来不认识,因共同承包一个工程,钱建郭*出资150000元,并非龚**向其所借。为此,很多记账单中都有钱建郭签字。共同合作时,由于龚**认为承包工程不会亏损,所以出具借条也无所谓,实际借条项下款项为合作投资款。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钱建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钱建郭*辩称:龚**称涉案款项为合作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借款关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与钱建郭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龚**是否应向钱建郭归还借款1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钱建郭持有的借条系龚**出具,龚**称涉案款项亦已收取,故钱建郭与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龚**理应按约及时向钱建郭归还借款150000元。龚**称涉案款项系其与钱建郭共同承包工程的合作投资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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